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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买卖 船舶扣押 双倍返还定金 原告洋浦闽泰航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洋浦中兴运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

luyued 发布于 2011-05-12 12:43   浏览 N 次  

海口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海商初字第63号

原告洋浦闽泰航运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恒基大厦C座702-B。
法定代表人吴遵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雁程,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浦中兴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恒基大厦A座6楼603室。
法定代表人郑辉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敏,女,汉族,24岁,该公司职员,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国兴大道兴丹路3号。


本院受理的原告洋浦闽泰航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洋浦中兴运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洋浦闽泰航运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吴清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彩亚、审判员陈映红组成合议庭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本院认可,本案的举证期限确定为20日。本案于2009年8月2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雁程,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船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中兴运壹号” 轮以人民币35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原告,于2009年7月1日交接船舶;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在七个银行工作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30万元作为购船定金,如原告违约,被告将没收定金;如被告违约,被告除了退还原告定金外,还应支付给原告相当定金的30万元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 2009年6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购船定金,被告却称因船舶被青岛海事法院扣押尚未解扣而无法交船,致使原告的购船计划落空,原告因此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还定金60万元。但被告仅将30万元定金退回,以违约是因为船舶被扣押不是被告的主观过错为由拒绝返还定金30万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2、《购船合同》原件1份;3、支付定金的银行回单复印件1份;4、被告退回定金的银行回单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1、不能交付船舶不是我方原因,我方主观上并无过错。双方签订购船合同后,我方按照约定检修设备、备妥各种证书准备交船,但期间该船舶因涉及诉讼被青岛海事法院扣押,所以无法按照原计划履行合同;2、所谓违约是能够履行而不履行,我方在目前情况下根本无法合法交付船舶。船舶被扣押,我方也是受害者,是因为船舶承租人福州利远船务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的运输合同纠纷而致,这对我方来说是不可抗力,我方也在积极处理这个事情,对此并无过错;3、我方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原合同,现正在积极处理善后事宜,已经积极解除船舶租赁合同,同时向法院起诉承租人,待承租人支付我方违约金后我方可以视情况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


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2、《购船合同》1份;3、退还定金凭证1份;4、另案张学锋起诉状;5、另案青岛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扣押船舶命令复印件各1份、送达回证2份。


对于双方当事人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做出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双方诉讼主体资格的根据;2、原告和被告共同提交的购船合同、退还定金银行凭证以及原告提交的有关定金支付的银行凭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签订购船合同及定金支付和退还的事实的根据;3、被告提交的另案张学锋起诉状、 另案青岛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扣押船舶命令、送达回证,经原告质证,虽然其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对其所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故可作为认定被告因租船合同而被案外人张学锋起诉以及“中兴运壹号”轮被扣押的事实。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船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中兴运壹号” 轮以人民币35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交船地点为福建省平潭县看澳锚地,交船时间为2009年7月1日;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银行工作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30万元作为购船定金,交船当天支付315万元,被告将船舶注销手续交给原告后原告再付最后购船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违约,如原告违约,被告将没收定金,如被告违约,被告除了退还原告定金外,还应支付给原告相当定金的30万元作为补偿。船舶交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未了事宜由被告负责解决,否则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对船舶的技术规范、船上备件、燃料的清点、测量以及文件资料的交付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 2009年6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购船定金。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购船合同时“中兴运壹号”已由被告期租给案外人福州利远船务有限公司,2009年6月22日,“中兴运壹号”因案外人张学锋与案外人福州利远船务有限公司及被告非法留置船载设备纠纷案被青岛海事法院依法扣押,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船期限向原告交付船舶,被告已于2009年7月5日将30万元购船定金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船舶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船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双方关于合同定金的约定,依约向被告方支付30万元购船定金,并积极做好履约准备,而被告因另案纠纷导致合同标的物“中兴运壹号”轮被扣押而无法按时向原告交付船舶,且其已向原告退还定金及其他行为明确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乙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加倍返还30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在被告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罚则的适用并不以被告不履行合同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关于被告认为其不能按时交付船舶是因为司法扣押所致,应属不可抗力的辩解,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限于自然灾害、战争、社会动乱、政府行为等,被告船舶因另案纠纷而导致被法院司法扣押,显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购船定金60万元,鉴于被告已向原告退还定金30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定金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洋浦闽泰航运有限公司和被告洋浦中兴运船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1日签订的《购船合同》;
二、被告洋浦中兴运船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洋浦闽泰航运有限公司定金30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洋浦中兴运船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清武
审判员 潘彩亚
审判员 陈映红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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